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律思考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集体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的范围随之扩大,因此产生的各类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处于上升趋势。由于这类纠纷案情较为复杂,且法律尚不够完善,这无论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地方政府、还是对人民法院来说都是处理的难题。现有法律对如何明确征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主体仅有宏观的法律定性,但集体内部如何分配仍然缺少详尽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现实中,一般是办理征收集体土地的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将各项征地补偿款转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村农村集体自行决定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但分配方案的不合理往往导致利益失衡,引发告状、上访等社会矛盾。因此,正确处理征地款分配纠纷案件,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维护农村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完善村民自治,促进农村政治文明建设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承包土地属性;征收;补偿费性质;分配办法
一、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属性
众所周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推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2003年3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以户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予以进一步的完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并重申了“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用国家立法给承包农户一个“定心丸”,确保一个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增收。从以上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家庭联产承包制,是以户为单位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而不是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给各户或个人私有;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由户主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同,而不是任何个人与集体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征收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安置补助费是依据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这里的“平均每人”是指被征地时该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在册人口。包括1994年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承包到户以后,新出生的人口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出嫁而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而不是指1994年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的当时人口。因此,从该条规定来看,安置补助费明显是用于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现有成员的安置。其中当然不包含户口已经迁出,出嫁并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家庭成员的“出嫁女”的安置;也不含对199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资格,拥有家庭承包地,现在已成为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等部门干部、职工的安置;更不存在对1994年拥有家庭承包地,但现在已经死亡人口的安置。因此,对于户口已经迁出的人员要求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安置补助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以1994年承包耕地时各户的土地面积多少作为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同样没有理由。
三、关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是对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法律规定。该条对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赋予了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当大民主决策权,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居民,不论年龄大小、性别,都有平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力,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以上规定,以民主议定为由予以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经济组织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以上是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法律依据。从目前情况来看,大都是采取国家将安置补助费给付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放安置补助费或另行调整土地。以上司法解释还表明,如果放弃集体组织统一安置,那安置补助费也应当是用于安置该家庭承包方现有的家庭成员,而不包括户口已经迁出,成为另外一个家庭成员的“出嫁女”、“农转非”或者已经死亡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1994年完善家庭承包制以来,作为承包主体的各个家庭大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出嫁的、有娶妻的、有生子女的,也有成为国家公务人员或死亡的。作为承包主体的家庭,其成员的身份、数量等处于不均等的不断变化之中。“出嫁女”成为另外一家庭成员后,虽然失去了在原有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中的权利,但却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中拥有耕种家庭承包土地、享受劳动成果以及选举、被选举等在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权利。综上法律规定,“具有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作为取得各项征地补偿费的重要事实依据。如何确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实践中应把握以下点:1.如该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有常住户口,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应制定“出嫁女”迁出户口的统一期限,超过这一期限,可视为不再具有原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即解决了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问题,又使得征地补偿款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3.对犯罪服刑人员,其虽然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了人身自由,但刑满释放后土地仍是他们的生活来源,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应该获得各项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王春林.关于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C].海峡两岸土地学术交流会论文集,中国土地学会,2013.
[2]韩延斌.对当前涉农纠纷疑难问题的司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处理[J].法律适用,2008(4).
作者:闫建平 单位:山西省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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