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犯罪学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政策发表什么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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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工作满半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一年以上;中专、高中、初中毕业后担任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中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三年以上;专科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后担任助理级职务满五年上。
(高级职称):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8 年以上,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中级职务工作 5 年以上;参加工作后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10 年以上,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5 年以上。
(副高职称):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工程技术相关工作满2年。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并担任工程师职务满5年。技工院校毕业生可按前文规定申报。3.具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从事工程技术相关工作满4年。
犯罪学视角下防疫犯罪现象分析与行为预防研究——以马建国刺死疫情防控人员一案为展开
摘要:在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初期,马建国刺死疫情防控人员案曾一度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倍受关注。作为妨害疫情防控的典型案例,该案在学理上评判犯罪学理论和实践上检验刑法学功用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主要采用了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跨领域研究法、文献研究法与统计分析法,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三个层面对所选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从心理微观层面和社会的宏观层面提出了对犯罪人反社会性与社会法律与道德方面的若干建议对策,以期为解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犯罪学层面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现象;犯罪预防
一、引 言
当前,新冠疫情仍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与肆虐,我国也正处于疫情常态化防控阶段。而面对严峻依然的疫情形势,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疫情防控作为头等大事抓牢抓硬。本文采用的案例选自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案件之一,期望通过典型案例释法明理,为全面夺取疫情防控秩序伟大胜利提供些许裨益。
2020年2月6日18时20分许,马建国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搭载马克龙等人准备到马克龙家KTV唱歌。行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石头寨乡设置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时,同行村民马克龙不服从卡点工作人员的管理而搬除路障。在此过程中,因对卡点工作人员张贵周持手机拍摄取证的行为不满,马建国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连续捅刺张贵周胸腹部,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李国民腹部进行捅刺,造成张贵周、李国民二人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建国在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无视疫情防控秩序和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法院查明被告人马建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最终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建国死刑。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具备了自首情节,但因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极高,因而法院不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的犯罪现象问题
(一)犯罪人的双重属性
1.一般属性
一方面,本案犯罪人具有着与其他非犯罪人相通的一般属性,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本案犯罪人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体。本案中,马建国作为一个自然人,当然地带有自然属性即动物性的一面,例如攻击性。一般而言,动物在与外界接触时会表现出其攻击性本能。根据美国心理学家索尔·罗森茨韦克提出的挫折—攻击理论,本案犯罪人将无法通行的受挫感引起的愤怒情绪外界发泄,具体表现对疫情防控人员发动攻击,由此导致了暴力型犯罪的发生;而其在本案中充当的是社会角色是一个违法犯罪的公民,则显现了其社会属性的一面。[1]其二,本案犯罪人是一种具有自由意志的精神性存在。本案中,马建国作为一个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一样地具有理性能力和自由意志,本案中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即是其在特定环境下运用自由意志做出的选择,是恶行之下产生的恶果。
2.特殊属性
另一方面,本案犯罪人还具有着区别于其他非犯罪人的特殊属性——反社会性,其指的是犯罪者人格所具有的并通过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与社会规范、伦理准则、传统系统、道德原则等相悖的品质或倾向。[2]在刑法学中,其通常指代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3]本案中,马建国对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法律意识以及责任感缺失,对情绪的自我控制能力不够高、其所具有的遵纪守法的自我价值准则不成熟、同时对其自身守法公民的社会定位不明朗等现象印证了其自我意识发展欠缺,致使其难以对疫情时期中社会的紧张防控环境做出正确的反应与评价,进而侵夺他人生命以宣泄其通行受阻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从而呈现出反社会性属性的。同时,若是从犯罪生涯研究的角度来看,马建国已有故意伤害的前科,前后之罪的频率符合累犯要求,其犯罪生涯长度较大,个体犯罪行为具有累积性,突出了其犯罪者身份,故法院不考虑从轻进行刑事制裁,笔者对此予以认同。
(二)被害人的三大特性
1.被害人的被害性
在其一,在被害的倾向性方面,李某的“劝阻行为”并非是简单的调解行为,从其担任的职位可以推断出其负有维持卡点秩序、做好防控工作的职责,故应当也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成为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外在趋向力。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共同致力于疫情防控卡点秩序的维护工作,其中张某的取证行为和李某的劝阻行为刺激了加害人马建国,令其变得情绪化和具有攻击性,从而使张、李二人被害的倾向性转变为被害的现实;其二,在被害的受容性方面,被害人对自身被害角色的认同和容忍程度却难以探究。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害者已逝,其对自身的被害受容性的认识与否再难探究。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者二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未将自身完全嵌入被害人这一角色之中。或许,被害人对自身工作的风险有一定认识,但至少不会有成为“习惯性被害人”的持续心理状态;其三,在被害的敏感性方面,二被害人面临的事实情况不一。本案中,对于张某与马建国等人发生争执之时,应当可以推断出张某作为被害人对于可能的被害有着一定程度的预感;而对于前来劝阻的李某而言,其是在面临张某已然被害、加害人仍手持凶器的情况下而感知可能的被害。故笔者认为,由此可以看出后者在被害敏感性上应当比前者要强烈,但因事发突然,二被害人的自律自为能力显著降低。
2.被害人的被害互动性
本案的发生并非完全由犯罪人单方原因造成,亦应当将“刑事伙伴、犯罪搭档”的被害人因素纳入考量。[4]笔者于此并非是要贬损或责怪被害者,而是提倡客观、公正、理性、辩证地认识被害现象与被害人,从而为预防被害找到科学依据。本案中,单从行政领域来看,被害人张某的“取证行为”和李某的“劝阻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本应无可厚非。但若置于犯罪学领域中,其激惹了犯罪人马建国不满情绪的产生进而实施针对二者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催化、刺激和推动作用,故应当属于被害人催化模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张、李二者系职责所在而非故意争执,故笔者认为即便属于被害人催化模式,二者也不应当承担“有责性被害人”的角色。
3.被害人的可责性
前已分析,本案中二被害人并非因挑衅、谩骂、轻佻等自身行为而激惹了犯罪人,而是由于依法履职的行为导致被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并无可责性。而基于以上特性,在被害人类型上:从被害人角度来看,二被害人应当归属于无责性被害人,即属于一种纯粹的被害人而对自己所遭受的犯罪行为并无法律或道德上的责任。同时,由于二者彼此联结程度较高,故属于共同被害人;而从犯罪人角度来看,二被害人因其职业而具有潜在的被害倾向,应当归属于潜在被害人、状态性被害人;从犯罪方式的角度来看,二者属于被迫被害人,自不待言。
(三)犯罪行为的两层剖析
1.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
根据本案事实概要,可以剖析出以下五个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其一,犯罪时间。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2020年2月6日18时,根据生活经验和气象资料可知,该时间段为冬季傍晚,暮色降临;其二,犯罪空间,即案发地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石头寨乡设置的一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其三,犯罪工具,即本案犯罪人马建国实施犯罪行为凭借的是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其四,犯罪方法,即本案犯罪人采取的是暴力方式;其五,人,即本案犯罪人为马建国,被害人为张贵周、李国民二人。
2.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
其一,从犯罪决意来看,本案犯罪人马建国系一种激情犯罪决意,即受到了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职行为而带来不便所引起的突如其来的、极为强烈的清洗刺激而形成的犯罪决意,犯罪行为的突发性和行为人的不计后果性即是印证。[5]并且,笔者认为,本案中还存在着犯罪决意重叠的现象。犯罪人为了宣泄对张某“取证行为”的不满而产生的故意杀人犯罪决意,与意图阻碍闻讯赶来的李某之“劝阻行为”而产生的故意杀人犯罪决意相互交叠;其二,从犯罪准备来看,由于本案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对于犯罪人来说并未充分地进行准备,仅通过犯罪工具即随身携带的刀具为犯罪创造条件。须明确的是,这并非 “准备犯罪工具”,因为犯罪人案发前并非因故意杀人的犯罪决意而随身携带刀具。因此,本案更谈不上学习犯罪技术、收集犯罪情报、制定犯罪计划等犯罪准备工作;其三,从犯罪实施来看,从案件事实本身可以直观地看到犯罪人是以公开方式、暴力方式,在自身犯罪意志无法抑制的情况下,当众采用暴力杀人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的,是一种混合运用。
基于上述分析,显然本案犯罪行为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但笔者认为,因被害人系国家公职人员,案发于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扰乱了疫情防控秩序和损害国家法律秩序,故而又属于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并且是一种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犯罪行为、突发性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点面结合下的犯罪预防对策
(一)微观预防:心理预防
首先,通过持续的社会化塑造人格。社会为了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应当创设一个持续健康发展的社会良性环境,在满足人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基础上,引导人们满足正向积极的精神需要;其次,鼓励社会成员遵守疫情防控阶段的社会规范、道德规范、法律规范,通过家庭品行教育、学校素质教育乃至单位有关活动培养社会成员的正确的价值观念,例如明善恶、知荣辱、辨是非等,理性面对疫情防控工作。最后,要积极开展心理卫生健康咨询活动,以便利对社会成员的责任感、羞耻心、世界观等个性品质的检视。本案中,犯罪人马建国即是缺乏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教育与学习,正向品行和观念存在贫乏和淡漠的特点,此系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诱因之一。
(二)宏观预防:社会预防
首先,在社会改革方面,涉疫地区应当积极进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增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民生等制度对疫情防控的适应性,充分发挥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对维持防疫秩序的作用;其次,在社会政策方面,可以通过制定、实施、完善科学稳健的就业、维稳等民生政策来阻断负面情绪发展成为极端犯罪,发挥社会政策的调控功能,同时需要向公众传达疫情防控政策的重要作用,提高公众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配合度和理解度;最后,在社会控制方面,在通过法制建设进行“硬干预”的同时,也要关注道德建设的“软引导”作用,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控制。具体而言,即应当向民众及时准确地宣传疫情防控的相关法律规范,提高民众的道德意识,使其在行政链条的影响下积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预防犯罪发生。
五、结 语
战国法家思想集大成者韩非子曾有言:“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足以见其对良法明法的尊崇。当前我国新冠肺炎疫情已步入后期,疫情防控工作由应急化逐步转向常态化,犯罪形势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但尽管如此,疫情肆虐期间的典型案例,例如本案依旧能为我们提供相关犯罪学思考,驱使着人们去解构犯罪现象、分析犯罪原因、探索犯罪预防,以反思在后疫情时代“重打击,轻预防”的犯罪治理误区是否依旧存在,从而汲取经验教训构建起诊断式犯罪预防体系,积极回应犯罪治理走出迫切窘境的需要,以便更好地适应疫情期间犯罪形势的动态变化,实现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的法治目标,有效推动疫情防控工作的深入落实,令其在法治轨道上畅行无阻。
参考文献
[1]陈晓娟,孙晨.论我国个体反社会性犯罪预防体系的构建[J].泰山学院学报,2011,33(01):129-134.
[2]马皑,张绍刚.犯罪人的本质属性辨析[J].政法论坛,2008(03):159-170.
[3]瞿蓉蓉,李宇阳.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分析[J].中国卫生法制,2021,29(03):23-27+31.
[4]程昭凯.后疫情时代犯罪态势分析与诊断式防治对策探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9(05):1-7.
[5]董纯朴.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09):1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