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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可获性 

中华智刊网 中华智刊网日期:2020-09-25 01:07:00人气:393

【摘要】本文阐述了非市场经济地位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基本内容,详细解读并分析了入世议定书第15条条文,提出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获性:尽管中国只有在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体从而不适用第15条后才能享有市场经济地位,但自动适用第三国价格的做法无论如何必须应予终止。为维护我国的最大正当利益,中国应积极主动将相关不尽适宜的做法一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国际法律的公正裁定。

【关键词】市场经济地位;入世议定书第15条;替代国价格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

中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究其根源,外界大多将之归因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简称“入世议定书”)的第15条――中国在该条中做出了十五年的非市场经济承诺。尽管外界更倾向于将该条解读为是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定性,但实际上入世议定书第15条仅仅是反倾销这一特定领域内有关技术操作问题的规定,而并非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款。根据该第15条,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在对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和/或反补贴调查时,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其所处产业满足和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否则该反倾销发起国有权直接使用替代国的价格进行倾销的认定和倾销幅度的计算。“非市场经济地位”仿佛是一把悬挂在中国出口企业项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客观上鼓励了一些发达国家将其作为贸易保护的绝佳粉饰手段。根据《关于执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进口国当局在决定某进口商品存在倾销与否时,应当将该商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对比。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来说,反倾销当局通常会参考该出口国国内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商品的正常价值;但是对于不享有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而言,国内价格无法作为正常价值之参照,因而反倾销发起国将选择一个具有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替代国价格法抹杀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劳动力资源与其它自然资源秉赋上的比较优势,而且由于反倾销当局在遴选替代国时拥有非常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来自该等不具备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企业通常会被有关当局认定存在大幅倾销,并对其征收数额巨大的反倾销税。

二、入世议定书第15条条文分析

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争,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理解及适用息息相关。那么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呢?为什么尽管条文赫然在案,而美欧日等国却仍然枉顾契约精神、“明目张胆”地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表示不予承认呢?实际上,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有关反倾销及反补贴的内容。其中第15(a)条规定的是WTO成员国在对来自中国的产品进行反倾销和/或反补贴调查时应予作为参考依据的正常价值。根据该第15条,如果中国生产企业可以“清楚地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均满足和符合市场经济的认定条件,那么就适用中国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但如果中国生产企业不能清楚地证明或无法证明,那么进口国有关当局就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亦即进口国有关当局有权直接采用“第三国价格”。[1]与此同时,上述第15(a)条的适用整体上受到入世议定书第15(d)条的限制;根据第15(d)条,入世议定书第15(a)(ii)条规定的替代国价格法仅在15年过渡期中予以适用,在中国入世15年后必须终止适用。[2]然而尽管第15(d)条有非市场经济承诺十五年到期终止的规定,该条第一句却同时规定了“由中国根据进口方的国内法,证明自己是一个市场经济体”。[3]这正是美欧等国据以“光明正大”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所谓根据之一,因为根据第15(d)条第一句话的字面文义,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确实仅仅表示在2016年以后,禁止反倾销发起国再径直适用市场经济替代国之价格来展开倾销的调查、认定和惩处,但第15(d)条也的确没有规定中国入世15年后可以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即中国是否具备市场经济地位,仍需要中国在反倾销个案中自己证明。由此可见,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实际上是有关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之争。从条文的字面含义上来看,入世议定书确实没有强行要求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必须在2016年之后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自动地予以承认和认可,WTO成员也不负有任何承认中国具备“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定义务。故根据世贸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则,在非市场经济承诺期届满之后,中国需要根据相关进口国的国内法自己去证明可否享有以及能否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三、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获性

“市场经济地位”其实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一个普遍标准,只是一国为进行反倾销中的价格比较和确定倾销幅度而制定的技术性规则,并且无需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政治认可。替代国价格法实际上是专门设计来针对中国,因此更多是出于贸易保护目的,以使中国成为反倾销反补贴的主要对象,从而遏制中国出口,保护本国产业。笔者认为,这场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实际上是法律之战,既然目前美欧日等国极力试图通过第15(d)条的法律解释来做文章,拒绝授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那么中国只有坚决拿起国际法武器坦然面对,才更有胜利的把握与底气。美欧等国利用法律解释上的技术手段拒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虽不甚光彩,但笔者拙见并未违反契约精神。因为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5条字面规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确实并不具有自动获得性,相反中国必须按照相关世贸组织成员国国内的法律法规证明自己已经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才可以享受市场经济待遇。但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根据第15(d)条规定,无论欧美国家是否承认中国为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的市场经济国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参考的做法,均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停止适用。这就意味着,如若美欧等国在今后的反倾销调查中仍径直采用第三国作为参考价格,而毋论中国能否证明自己具有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这无疑将构成对入世议定书的违反。综上,笔者认为,尽管中国只有在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体从而不适用第15条后才能享有市场经济地位,但自动适用第三国价格的做法无论如何必须应予终止。此外,笔者还认为,中国在证明自己是市场经济国家方面可能面临一定的障碍,因为无论各成员国对市场经济标准的界定、还是中国能否依据这些标准证明自己确实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进口国均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这在很大程度上仍旧取决于各国与中国之间的利益博弈。同时,由于条文未明确排除以其他价格衡量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如果中国无法证明其依据进口国国内法具有市场经济地位,那么WTO成员方完全有可能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选择适用其他价格方式来衡量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

四、结语

截至目前,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有十五年,并且根据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规定入世的15年过渡期已经届满,因而世贸组织成员国今后在对中国企业采取反倾销和/或反补贴措施时,理应终止适用“替代国”之价格。然而可惜的是,美欧日等国在这一大背景下仍对中国为市场经济体这一既定的事实拒不予以承认和认可。虽然我们说这种做法并未赫然违背“条约必须信守”的契约精神,但实质上这种行为的的确确是这些发达国家为维护自身在世界经济中的既得利益、保护本国已丧失竞争力的产业的噱头。这不但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也与世界经济合作与开放发展的大趋势相悖。同时,也反映出目前国际经济秩序不合理的一面以及发展中国家在运用国际法武器方面的稍显薄弱一面:少数发达国家掌握着国际规则的制定权和话语权,发展中国家一旦在现行国际经贸规则下胜出,它们就伺机寻找漏洞、通过技术性手段来解释和改变规则。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非市场经济承诺条款已然到期,尽管部分发达国家仍试图通过对第15(d)条进行一些技术性解释来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笔者坚信中国贸易回归WTO正常规则轨道之趋势不可逆转。中国应当坚决敦促和要求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务必牢牢地遵照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规定,取消在对中国生产企业发起的反倾销和/或反补贴调查中的替代国做法。如若不然,为维护我国的最大正当利益,中国应积极主动将相关不尽适宜的做法一并诉诸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寻求国际法律的公正裁定。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中国应该继续保持改革开放的定力,进一步深化改革、实现跨越式发展。中国只有具备和西方国家旗鼓相当和能够真正平等对话的地位之后,才无须再恼火西方的反倾销等种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才不用再付出巨大代价忍辱负重以期获得平等贸易地位,才能够在未来全球经济体系中具有更大的话语权.

张梦怡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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