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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法与违规金额的审计认定 

作者:中华智刊网联盟 来源:中华智刊网联盟日期:2020-05-07 16:57:14人气:657

审计是一门以数字说话的艺术,数字尤其违规金额数字的认定至关重要。违规金额能否准确认定不仅关系到审计质量,在发现问题线索时还关系到相关人员责任大小等。在审计实践中,有些问题的金额是在账面上直接反映的,审计人员可以直接取数;还有一些问题的金额需要采取多种方法计算才能准确认定,其中以扣除法最为常用。一般来讲,不同类型问题所使用的具体扣除方法是不同的,需要针对不同性质的违规行为扣除不同类型的资金才能做到行为定性所指向的违规金额准确无误。本文结合审计中常见的挤占挪用、失职渎职、诈骗套取等问题类型,谈谈如何正确使用扣除法准确认定违规金额,供审计人员借鉴或参考。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专项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存混用情形。如某市社会保障部门将工伤鉴定专项资金与部门行政经费在同一账户混存混用,当货币资金实际结存量小于工伤鉴定专项资金货币资金余额时,就产生了挤占挪用行为。在计算挤占挪用工伤鉴定专项资金的具体数字时,以工伤鉴定专项资金余额扣减某截止日的货币资金余额,得出挤占挪用数字。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情形。如某国有企业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在项目前期论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擅自决策引进国外技术设备,支付了合同价款1000万元后发现引进的相关技术和设备属于落后技术,无法在该公司使用,导致设备闲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但在认定损失的具体数字时,不宜直接采用投入的成本数字,虽然引进的技术设备闲置,并不代表其价值为零,应以投入的成本扣减闲置技术设备的市场价值,确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金额。尤其在上述行为涉嫌失职罪的情况下,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还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为最低追诉标准,因此审计人员更应准确认定。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有骗取行为的情形,多发生在骗取拆迁补偿、财政补贴等领域。一般来说,骗取行为的发生,违法行为人总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当然,不是违法行为人付出的任何成本都可以扣除。根据违法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计在认定骗取的具体金额时应扣除对价成本。对价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一方在获取某种利益时所给付另一方相对应的代价,通常体现为按照合同、协议等约定支付的金额。如果违法行为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对方一定对价的,那么在认定具体骗取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如某拆迁户实有住房面积100平方米,在拆迁时虚构事实,虚报了3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获得拆迁补偿130万元,多获取了30万元拆迁补偿。虽然作为案件整体,拆迁户共获得了130万元的利益,但在审计认定骗取金额时,应扣除100万元的对价成本,不能将130万元全部作为骗取的金额。因为无论拆迁户是否虚报,100万元按照正常拆迁程序也是可以得到的。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情形。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单位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如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审计在认定挪用公款的具体金额时,挪用公款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计算在挪用金额内,应予以扣除,因为上述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相应,如果进行营利活动产生亏损,也不抵扣挪用的资金的数额。

重要性质资金扣除法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可能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资金管理规定而无法区分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审计人员可以通过调取会议纪要、进行座谈等方式认定违反的资金性质和金额,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建议分清资金性质,采取重要性质资金扣除法。比如某残联账户存放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办公楼建设资金,审计发现资金使用均未按照上述资金的管理规定使用,将上述资金用于出国旅游。虽然二者在定性上都是挪用,但在审计实践一般认为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性质上更为重要,后果更严重,同时在道德评价上也更为负面。因此,在无法分项计算挪用的资金性质和金额时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予以扣除。在实践中也有按不同性质资金所占比例分摊进而确定挪用的资金性质和金额的。但是,为防范风险,在无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挪用的是较重资金的情况下,扣除较重资金,以认定较轻资金为宜。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骗取医保资金、住房公积金等情形。如审计发现某城镇职工伪造病历等材料获取医保资金20万元,其中统筹资金15万元,个人账户资金5万元。审计人员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处理时,不宜将上述20万元医保资金全部作为涉案金额,应扣除其中属于个人所有的资金。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医保政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同时,如果将上述个人所有的资金也计入涉案金额,在法理上个人骗取自己的财产也是说不通的。此外,缴费职工骗取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也属于上述情形,现行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目前司法实践也不将缴费个人骗取公积金的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而是通过发现其中是否存在其他性质涉案行为来追究责任。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审计发现财政财务违规行为并将其中问题线索进行移送的情形。如审计发现某外商投资企业为配合地方政府完成当地外资考核指标,从境外引入外资100万美元后,在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含外汇指定银行)以外的场所卖出外汇50万美元,并以虚假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卖出外汇50万美元。从广义上讲,无论是在外汇交易场所之外还是以虚假合同名义,其卖出外汇的行为都是外汇违规行为,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其违规金额是100万美元。但从涉嫌犯罪的角度,审计机关移送非法经营外汇的涉案线索时,应将其中以虚假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卖出外汇50万美元的违规行为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这是因为尽管该行为属于外汇行政管理范畴内的非法结汇行为,但不属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规定的几种非法经营外汇情形,即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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